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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助理員 - 人事室 | 2024-01-10 | 點閱數: 115

一、    依據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13 年 1 月 9 日桃教人字第 1130001992 號函辦理。

二、    查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兼職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三、    有關兼職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疑義,說明如下: (一)    依兼職處理原則第 15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觀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教師於下班時間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於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前提下,尚非不得從事之範圍,爰增列為得從事之行為,並不受本原則兼職範圍、兼職時數、兼職費、兼職數目及需報經服務學校核准等規定之限制。爰公立學校教師依兼職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於下班時間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時,亦屬兼職處理原則第 15 點規範範圍,得參酌該規定立法說明辦理,惟仍應合於各該專業法規規定;如有兼職處理原則第 11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二)    至兼職處理原則所稱「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得考量其所從事的活動內容是否以謀求公共利益為目的、是否有益於社會大眾福祉、利益是否具公共性、受益對象是否特定等事證,按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 (三)    另,具諮商心理師證照之專任教師得否於下班時間執行諮商心理師業務辦理執業登記一節,仍應由服務學校依兼職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視個案事實本權責認定。

四、    教育部 100 年 4 月 1 日臺人(一)字第 1000042156B 號函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諮商心理師證照者,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規定,與教育部 101 年 12 月 24 日臺人(一)字第 1010213931 號函及兼職處理原則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五、    檢附教育部原函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