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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桃園市政府 109 年 12 月 28 日府資設字第 1090332766 號函 暨行政院秘書長 109 年 12 月 18 日院臺護長字第 1090201804A 號函。
- 為避免公務及機敏資料遭不當竊取,導致機關機敏公務資 訊外洩或造成國家資通安全危害風險,行政院秘書長函重申各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產品(含軟體、硬體及服務)相關原則如下:
- 公務用之資通訊產品不得使用大陸廠牌,且不得安裝非公務用軟體。
- 個(私)人資通訊設備不得處理公務事務,亦不得與公務環境介接。
- 各機關應就已使用或採購之大陸廠牌資通訊產品列冊管 理,且不得與公務環境介接。
- 「大陸廠牌認定方式」及「資通訊產品定義」,說明如下:
- 大陸廠牌認定方式:所有屬大陸廠牌者,無論其原產地於我國、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等。
- 資通訊產品定義:參考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3 條用詞定義,包含軟體、硬體及服務等項,另具連網能力、資料處理或控制功能者皆屬廣義之資通訊產品,如無人機、網路 攝影機、印表機等。